臺東縣太麻里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
臺東縣太麻里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
中華民國105年06月28日東麻鄉民字第1050007600號令制定公布
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東麻鄉民字第1050017816號令修正第五條附表
中華民國107年04月23日東麻鄉民字第1070005039號令修正第五條附表
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 日東麻鄉民字第1080017147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、第五條附表、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
中華民國110年03月26 日東麻鄉民字第1100004566號令修正第五條附表、第八條之一條文
中華民國111年06月27日東麻鄉民字第1110011183號令修正第三條、第五條附表、第六條、第八條之一、增定第八條之二條文
 
第一條 臺東縣太麻里鄉(以下簡稱本鄉)為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,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(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)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,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。
第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﹙以下簡稱本所﹚。
第三條 稱本鄉鄉民,為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:
一、亡者其直系親屬、配偶,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滿一年以上者。
二、亡者為現設籍或曾設籍本鄉滿一年以上者。
三、亡者曾任職服務於本所(含其附屬機關)及本鄉民代表會,滿三年以上者(含在職死亡)。
四、墳墓墓主配合本鄉辦理遷葬或本鄉境內自行起掘者,以本鄉鄉民標準收費。
第四條 欲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、反面影本。
三、亡者之個人除戶謄本。
四、與亡者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。
五、火化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或遷出證明或死亡證明。
六、繳款書。
申請使用者,限二個月內進堂(安葬),逾期進堂(安葬) 無特殊理由,取消使用權,已繳納之使用管理費扣除行政手續規費新臺幣三千元後無息退還。欲申請起掘遷葬至本鄉殯葬設施者,應確定其起掘或遷葬日期,再行申請。
第五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收繳之各項使用規費(含使用費、管理費、清理費等)之收費標準如附表。
第六條 換位規定如下:
一、使用前:殯葬設施間換位,如仍有空位時,得請求換位,並退補差額。
二、使用後:
(一)殯葬設施(花樹葬、棺木土葬除外)間換位,如仍有空位時,得請求換位,如所換之位高於原等級者應補足差額,低於原等級者不另退費,並均收手續費以所換之位費用三分之一計算。
(二)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配合遷葬,換位回原址之新設殯葬設施,免收前目手續費用。
三、在繳交換位費用後,需於二個月內換位,逾期無特殊理由者,視同放棄,已繳納之費用扣除行政手續規費新臺幣三千元後無息退還。
四、換位應由原申請人提出申請、切結並繳費之。若原申請人死亡,由原申請人之法定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之。
第七條 本鄉殯葬設施土葬墓基,每墓面積不得超出八平方公尺,但二棺以上合葬者,每增加一棺,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。
使用年限為八年。期滿由本所通知墓主申請起掘許可證,並遷葬撿骨於放置骨灰(骸)之設施內,屍體未腐者,得申請延長使用一年為限,逾期未處理者,本所得代為執行,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,如墓主不繳納者視為無主墓處理。
起掘後之廢棺、污物等由本所清理。
第八條 公墓內墳墓之棺柩、屍體或骨灰(骸),非經本所許可,不得起掘。
第八條之一 本鄉轄內公墓範圍之墳墓,配合本鄉辦理遷葬,於公告期限內,得自行遷葬,安奉本鄉骨灰(骸)存放設施者,減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。
逾期未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,由本所視財源狀況代為遷葬處理。如有親屬認領申請安奉時,本所應收取代遷費用。
第八條之二 配合本鄉辦理境內林務局保安林地範圍內墳墓遷葬者,相關規範及優惠措施,另訂自治法規辦理。
第九條 納骨堂、花、樹、壁葬為永久使用:
一、納骨堂、壁葬:凡已使用而欲中途退堂者,應向本所申請註銷,已繳納 之費用不予退還,退堂後欲再進堂者,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費用。
二、花、樹葬等若以環保方式將骨灰埋入土中,不得申辦退堂及退款。
第十條 樹葬區使用及申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如下:
一、實施樹葬之骨灰,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,並註記骨灰已再研磨證明,始得為之,並裝入本所提供之容器。
二、實施樹葬時須通知本所派員監督依指定位置埋入。
三、樹葬容器均不得超過預先挖掘穴位直徑,且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穴位,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。
四、樹葬區域係採循環利用,嚴禁私自設置標幟或設施,且不得焚燒或放置香燭及紙錢等祭品。
五、骨灰植入樹葬之穴位後,骨灰經過大地自然融合生態葬,為循環永續利用。骨灰植入安奉後,不得自行或要求起掘穴位。
第十一條 辦理本鄉殯葬設施各項業務所需經費,應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。收繳之規費收入應納入本所年度預算。
第十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之管理辦法由本所另訂之。
第十三條 凡存放於本鄉殯葬設施之骨灰(骸)罈,如遇天災、地變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損毀時,本所不負賠償之責。殯葬設施除供奉置放骨灰(骸)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,違反規定時,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品取回;如有相當合理可疑之證據,足認該置放物品為違禁物或有礙安全之虞時,本所得會同檢警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。
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。